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信阳市X村X组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椅子将被害人吴某的右手及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尹某、王某、陈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下午,李某因其女儿到我商店买东西的事,来店内大吵大闹,抓椅子劈头就砸,我用手去拦,砸到我头部。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头皮血肿,右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转回平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后回家休养。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20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本村X组吴某未找其女儿买雪糕的零钱而与吴某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椅子砸伤吴某的右手拇指及头部。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的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尹某、王某、陈某丙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吴某受伤后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右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在平昌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7522.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
1、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1年5月28日的诊断书及颅脑CT扫描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吴某头皮血肿,右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全休壹月。
2、平桥区X镇中心卫生院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吴某颅脑外伤,右手拇指末节骨折。住院17天。
3、医疗费票据28张,计7522.20元。
4、平桥区X村古城药店药费条,计25天。
5、交通费白条及收据,计1700元。
6、照相费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7522.20元,误某和护理费各为257.21元(17天×15.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170元(17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其它花费100元,合计9476.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赔偿的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及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依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合理计算确定。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76.62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