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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庚,男,1948年农历4月出生。

被告黄某辛,男,1964年农历7月出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玲、甘雯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和四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依法取得北国用(2011)第05-445、446、447、X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便动工挖地基兴建楼房,由于四被告对上述国有土地的权属有异议,于2012年3月8日纠集约七、八个人一起,强行阻止原告施工,把原告堆放的建筑材料填进地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46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要求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丙北国用(2011)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某丁北国用(2011)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某甲北国用(2011)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某乙北国用(2011)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上述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四原告对上述土地拥有使用权和建设的合法证件;2、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上述土地权属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属原告;3、照片2张,证明被告带领村民填平原告的地基;4、手机摄像视频4段,证明被告捣毁、破坏原告宅基地。

四被告共同辩称,四被告均没有捣毁原告地基的行为,也没有纠集其他人对原告进行侵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在举证期限外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准许,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不是合法取得;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有争吵声,但不能证明是四被告所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无法在原始手机视频中指认四被告。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但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且证据2行政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与四被告无关;证据4中人数较多,距离较远,无法确认是正在施工还是发生争执,也无法确认四被告是否参与,另外拍摄时间为2012年3月7日,与原告主张发生纠纷的时间2012年3月8日不相符。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某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四原告对座落于西岸村X路旁边的土地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原告陈某丙为北国用(2011)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陈某丁为北国用(2011)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陈某甲为北国用(2011)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陈某乙为北国用(2011)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初,原告挖地基兴建房屋,但受到村民阻拦无法建房。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模糊不清,不能辨别,四被告也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四被告对原告建房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且四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说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曦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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