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XX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叶XX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伍XX诉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叶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叶彬斌。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不信任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叶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2007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叶XX。原、被告因纠纷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资料在卷佐证。
原告为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了调查杨XX、陈XX、孙XX笔录。三份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纠纷。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证三份调查笔录,只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纠纷,并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俊武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