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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诸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近来,其疑心病愈来愈严重,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失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因原告有外遇,夫妻有矛盾。因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很好。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诸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夫妻因此反目。2009年8月底,被告获悉原告欲提出离婚,即伙同他人致伤了所谓的第三者,因而被逮捕,目前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涉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考虑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往后一定信任原告,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十多年亦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目前关系紧张,但只要今后原告能正确把握与异性交往的分寸,被告能充分信任原告,双方均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弥合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诸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瑶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陆永杰

代理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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