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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与申请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赵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08)岑法执字第209-X号、209-X号、209-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借债务的时间发生在赵某和刘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其双方离婚是发生在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赵某与刘某某在离婚时并没有对该笔债务作具体处理,被执行人赵某是否有履行能力并不影响刘某某应偿还借款的义务。刘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称,请求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08)岑法执字第209-X号、209-X号、209-X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一、被执行人赵某所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某个人承担。二、本案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四、冻结的14万元是其离婚后经营果园收入,被执行人赵某现在有履行能力,执行推土机和卖果收入都能履行黄某的借款。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08)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赵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12月23日,该院冻结被执行人赵某的前妻刘某某在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筋竹支行的银行存款140000元,并追加刘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案债务是赵某在2007年7月5日所借,以夫妻共同经营管理的沙糖桔果园及二台推土机作担保。本案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并于2009年1月22日对赵某作出拘留十五天的决定,刘某某因妨碍执行被罚款2000元。在询问笔录中,赵某表示借款要还,收入是其妻子刘某某掌控,要其妻子给钱才能偿还。2009年2月19日,赵某和刘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三个子女随刘某某生活,对家庭共同经营的果园按家庭共有成员分配,但没有对本案债务作具体处理。原家庭共同经营的果园是在2004年开始承包,2005年开始有6至7万元收益,收益逐年增加,所冻结款14万元是该果园收益。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赵某在离婚时按家庭共有成员分割财产,而家庭共同经营的果园是在2004年开始承包,当时其三个子女中最大的16岁、最小的12岁,离婚时没有按夫妻两人分割财产,而是按家庭共有成员五人分割财产,故离婚时分割财产不对等,更没有对本案债务作出处理。本案所借债务的时间发生在赵某和刘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颜桂南

审判员黄某东

审判员邱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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