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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诉被告夏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X,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

负责人李X,总经理。

上述原告诉被告夏X、上海X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夏X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被告则提出追加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X号时,遇被告员工夏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掉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夏才法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8年7月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5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7元、住宿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合计155,308元。诉讼中误工费变更为12,320元,增加律师代理费13,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074.5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项目中,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史记录,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确定;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5月,误工费认可10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部位、病史记录、就医时间等因素,由法院当庭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认可;认可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认可10,560元;护理费过高,同意每月1,200元;交通费不认可,请法院根据原始票据结合就医情况予以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住宿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074.50元。

又查明:被告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夏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夏才法全部承担。由于夏才法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门诊病历未能提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的出具时间,可以确认系因本起事故治疗所支出,故本院凭据支持849.30元;救护车费2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被告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2,074.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53,123.80元(含救护车费),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54.60元后为52,7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1个月为1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8,791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80元;住宿费,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04,872.2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58,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146,872.2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53,272.20元,扣除已支付的52,074.50元,还应赔偿101,19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1,197.70元;

二、被告中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1,74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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