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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某签订《送沙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蔡某承包施工的柘荣县X村X路送沙,被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蔡某于2005年11月2日出具欠原告沙款x元的欠条,此后,被告蔡某却不知去向。后因柘荣县交通局扣划了被告蔡某部分承包施工款给乍洋乡X乡X村委领取了沙款x元,被告蔡某尚欠原告9920元未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蔡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货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11月2日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沙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蔡某所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但是后因柘荣县交通局扣划了被告蔡某部分承包施工款给乍洋乡X村委,原告从中领取了x元,被告蔡某尚欠原告沙款9920元。因被告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某、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沙款99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某签订《送沙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蔡某承包施工的柘荣县X村X路工程送沙,被告施工工程结束后,于200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沙款x元。后因柘荣县交通局扣划了被告蔡某部分承包施工款给乍洋乡X乡X村委领取了被欠款x元,被告蔡某尚欠992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被告在2005年11月2日出具欠条后,并无清偿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2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9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货款99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某交纳,被告蔡某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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