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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万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万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万某、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万某和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6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小客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1K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重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047.70元、护理费10,800元(1,800元X6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X4个月)、残疾赔偿金40,37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X36天)、交通费351元、车辆维修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1,908.40元(28,838元X9年X0.2)。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和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并且只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计5,40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600元,计2,40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7年,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应为40,373.2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720元;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公交车部分26元;车损同意定损金额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10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1K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重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和原告车上乘客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13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9,047.70元(其中伙食费336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2008年6月11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未确保安全让绿灯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后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潘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7月诉诸本院。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6月7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5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两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第二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护理费x元,原告表示其受伤后,由原告女儿护理,为此提供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陆某自2007年5月1日至今在其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陆某自2008年6月6日至今请假六个月,护理原告,期间公司未支付陆某薪水及生活补贴。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的营业执照、工资凭证及纳税证明,且证明上无日期,故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员工个体工资发放统计明细一份。两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由法院审核。

二、交通费351元,为此原告交通费发票八份。两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已使用救护车,故不认可出租车费,仅认可公交车费26元。

三、车辆维修费460元,为此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一份。两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定损金额为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另根据有关规定,一起交通事故中导致多方受到损害的,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进行分配,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潘某受伤,故应由原告及潘某对该份交强险进行分配。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据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8,71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720元。3、营养费,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月1,200元计算,应为7,200元。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为1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应为46,14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10,0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应按定损金额为准。9、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7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19,872.5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68,840.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51,031.70元;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5,000元;

四、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9.30元,减半收取1,459.65元,由原告负担260.95元、第二被告负担1,19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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