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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8日经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的母亲马某花在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马某戊(别名马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韩某以此为由,持钢管将马某戊右膝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戊的伤情为轻伤。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亦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并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路某、马某丁的证言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兴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某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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