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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毋某甲、毋某乙、毋某丙、杨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毋某甲

被告毋某乙

被告毋某丙

被告杨某某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毋某甲、毋某乙、毋某丙、杨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毋某乙与原告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寨豁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1日为被告毋某乙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煤,约定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杨某某、毋某甲、毋某丙为被告毋某乙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毋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即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本金x元,利率12‰,利息x元);并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杨某某、毋某甲、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毋某乙、杨某某、毋某甲、毋某丙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数额、利率、期限、逾期利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毋某甲、毋某丙的主体资格。

对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材料,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1日,被告毋某乙与原告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寨豁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1日为被告毋某乙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煤,约定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计收利息;被告杨某某、毋某甲、毋某丙为被告毋某乙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毋某乙提供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所欠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毋某乙借贷原告款,被告杨某某、毋某甲、毋某丙为被告毋某乙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毋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毋某甲、毋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笔贷款同期贷款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毋某甲、毋某丙对被告毋某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毋某甲、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毋某乙追偿。

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88元,由被告毋某甲、毋某乙、毋某丙、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晓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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