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2008年2月2日因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2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酒后与同村村民刘树军(另案处理)到安阳市X村X路涵洞工地盗窃一根钢管离开时,被该工地项目经理吴某发现并上前阻止。被告人张某丙遂用砖头砸吴某,并将其打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左侧第九及双侧第十后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盗钢管价值88元。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1月23日在家人及村干部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七天,共花费诊疗费3631.2元,后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就诊,花费检查费9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田某、张某X、尚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决被告人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工资表的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要求,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其实际损失及相关民事证据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某永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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