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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丕生、芦某,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

原告王某诉某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丕生,芦某,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将个人收入、与前亡夫子女分割的财产和抚恤金都交由被告保管。后被告村上拆迁安某,被告恐原告分得拆迁款,故对被告多次打骂,欲将其赶走,原告提出让被告归还保管原告的钱。2010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一张x元的银行储蓄存单,并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安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没有同居关系,也从未接受过原告的钱款。不仅如此,三年零十个月中原告的生活费用都由被告负担,并为原告垫付与前亡夫子女诉某的费用共花费x余元。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欠条,是由于2010年7月25日,因原告与被告女儿吵架,为缓和事态不得已才出具了x元的欠条给原告。2010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女儿又发生矛盾并向被告索要x元,无奈之下,被告给了原告x元现金和一张x元的银行储蓄存单。期间,被告曾要求原告把欠条抽回,但原告说欠条已经丢失。原告现起诉某告偿还欠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安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安某欠王某生活费叁万元正【(生产队拆迁我给你本人多【(给我心干情原)】安某2010年7月X号。”另外庭审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给了原告一张《陕西信合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编号为陕信NO:(略),账号(略),户名:安某,金额x元整。但双方对此存单交付日期和交付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称是被告在出具欠条前给原告的还款,但因未给原告密码,故原告无法支取,现原告主张被告除应偿还欠条记载的x元以外还应支付该存单上确认的x元。但被告却辩称该存单是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后给原告的,并且当时还给了原告x元现金,一共x元共同用于偿还于2010年7月25日书写的欠条,但双方并没有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陕西信合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亦承认欠条上的“安某”签名属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某被告偿付《陕西信合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上x元欠款的主张,因原告并没有证明该存单的交付时间、交付原因及该存单所依附的基础法律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付x元欠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辩称的存单是其为偿还给原告书写的欠条的内容而交付给原告的,且除此x元存单外还给了原告x元现金,共同用于偿还于2010年7月25日书写的欠条,对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6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李明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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