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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某告刘某、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雅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薛某。

原告夏某诉某告刘某、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薛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略)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双方就该笔借款又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以被告薛某名下位于西安市X区曲江公馆2期X号楼X室房屋及被申请人刘某名下陕x汽车作为所借(略)元借款之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被告薛某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略)元,利息x.73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对于借款(略)元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表示认可,但(略)元是其个人向原告所借,协议上“已征得薛某本人同意”这句话是原告夏某要求写的,被告刘某并没有告诉某某,且薛某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被告薛某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责任。另外,2010年11月12日在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经双方协商将被告刘某所有的机动车(车牌号x)一辆以(略)元的价格冲抵债务,同时约定免除该部分利息,亦在《以物抵债协议》上记载“包含借款时至今所产生的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利息的诉某请求。

被告薛某未做答辩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刘某)因业务经营需要,现向甲方(夏某)申请借款,甲方经审查,同意与乙方发生借贷业务”,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借款利率按月息3%支付,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刘某用自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陕XXX)机动车一辆抵债给乙方(本案原告)夏某,经双方协商议价,车辆抵债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包含借款时至今所产生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刘某对该《以物抵债协议》均予以认可。原告亦将诉某标的额变更为x元,但坚持被告应当承担x.73元的利息,本金按(略)元计算,时间为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0月15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原告偿还x元欠款的主张被告刘某表示认可,但目前无力偿还。对于x.73元的利息,被告刘某不同意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以物抵债协议》可以清楚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对欠款金额x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借款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x.73元的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某在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议价,车辆抵债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包含借款时至今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可以推定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对于(略)元所对应的利息予以了免除,从原告后来要求被告偿还剩余x元本金的诉某请求亦可以得到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按照(略)元本金,时间为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0月15日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某不予支持。对于剩余x元欠款所产生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且按月息3%计算,该借款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按照2010年11月12日至欠款偿还之日止计算借款利息。另外,虽然被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亦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该《借款协议》是被告刘某与原告夏某二人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是被告刘某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所借,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且无法证明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亦表示被告薛某对此事并不知情,在《借款协议》上也没有薛某的签名。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属被告刘某个人债务,被告薛某对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借款x元及其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按照2010年11月12日至欠款偿还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人民陪审员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李俊毅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谢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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