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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2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贺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同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认识,于2008年5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取名贺某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接触次数少,双方互不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过了九天被告就外出打工,两人在一起的时间较少,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一点小事被告就带着到清丰县民政局同原告离婚。被告挣了钱不给原告和孩子花,还常提出同原告离婚。原告同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二开始分居。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在公告到期后未到庭应诉,缺席开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豫清结字x号结婚证书,婚后无生育。原告属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一个女孩,取名贺某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不能够相互体谅,产生矛盾,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矛盾激化,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因家务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婚外出,至今无音讯,从此原告也没再回被告家,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感到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无望,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自愿放弃在被告贺某某家中的婚前所有个人财产及女孩贺某露的抚养费和给女孩住院治疗的花费9138.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够相互体谅,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诉讼离婚后,经公告催示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应有的诉讼权利,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叫贺某露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贺某露的抚养费应予准许。原告吕某某自愿放弃现在被告贺某某家中的婚前所有财产及给女孩住院治疗花费9138.44元,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女孩贺某露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贺某某不承担贺某露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俊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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