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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某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卫学政、张某丙,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西安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某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2月1日西安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西安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安市X村西安华城国际7#楼项目供应混凝土。从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11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供应混凝土x.2立方米,总金额5,538,987.99元。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5,150,000.00元的货款,尚欠388,987.99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诉某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88,987.99元及利息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某时效。而且2008年11月原告、被告与陕西德胜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口头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陕西德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剩余货款。故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和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诉某的利息也不合适,不同意支付。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答辩同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西安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西安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安市X村西安华城国际7#楼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陕西德胜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2008年11月12日西安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实际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为5,510,437.8元,同日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西安天盛商品混凝土量结算单》一份,记载“工程名称:华城国际7#楼本工程商品混凝土用量总造价为伍佰伍拾壹万零肆佰叁拾柒元捌角((略).8元),途中已付肆百陆拾万元整((略).00元),余款玖拾壹万零肆佰叁拾柒元捌角(x.8元)未付。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盖章)”。后陕西德胜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和2008年12月29日向西安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000.00元和250,000.00元,总计55万元。后因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余款,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委托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还款。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西安天盛公司供商品砼总结算单》、《西安天盛商品混凝土量结算单》、《律师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否将债务转移给陕西德胜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德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的行为是基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还是基于代替支付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2008年11月原告、被告与陕西德胜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口头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陕西德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剩余货款。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反驳,称根本没有口头协议。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三方存在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陕西德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只能认定为代替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而非债务转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本案是否超过诉某时效。被告称2008年11月12日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了《西安天盛商品混凝土量结算单》,诉某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某已超过两年的诉某时效期间。对此原告提供2008年12月29日陕西德胜实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欠款x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另提供2010年8月5日原告曾委托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的律师函。该律师函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西安东大街邮局签章日期显示为2010年8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某时效因提起诉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某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某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某时效中断的效力:(一)……(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故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9日陕西德胜实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履行义务,以及2010年8月5日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符合民事诉某法诉某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西安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西安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为欠款金额实际为x.80元,而非起诉某中记载的x.99元。对此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对于所欠货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利息为x元。由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是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领取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亦应当积极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故本院认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某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80元,利息x.00元;

二、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对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柏小彬

审判员石丽屏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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