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景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朝阳,河南卓誉(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禹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青出庭,申诉人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景某某、被申诉人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0日,原审原告禹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开办的代销点赊欠货物,经村X组确认,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714.6元及利息。
被告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的款是个人债务,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查明:原告禹某某在其所在的枣村X村经营代销点业务,自1994年至1998年,油坊村村干部多次在其代销点赊购物品,并分别为其出具欠据,1996、1997、1998年原告分三次将欠据交村民主理财小组,由枣村X村委会民主理财小组立下欠据并盖章。
原审认为:枣村X村委会民主理财小组作为油坊村X组织,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被告予以否认,民主理财小组虽在欠据上盖章,但不能证明是货款是被告所欠,原告又未能举出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民主理财小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因原告并未将民主理财小组列为被告,所以,民主理财小组是否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影响村委会对该笔债务的承担。经查,当时的民主理财小组由朱某君、张德社、张九让组成,其中朱某君是村长,也是理财小组组长,其中1996年、1997年的欠条是村长朱某君所写,1998年的欠条是会计朱某轩所写,二人也能证明所欠费用确实用于村内公务支出。村民主理财小组是根据当时县政府“民主理财,村帐乡管”的政策成立的,并刻有公章,依据村内的报销流程,村内用于公务需要报销的帐,先报理财小组审核确认盖章,后由村报乡农经站报销下账。理财小组代表村集体行使监督管理村内公共事务的职权,其加盖公章属于职务行为,理财小组盖章认可后,属于村集体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所以,村委会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禹某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被申诉人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1、申诉人禹某某与被申诉人不存在欠款事实。打欠条只能由村委会打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2、申诉人的货款是个人债务,与被申诉人无关。抗诉机关所称的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与事实不符。1998年5月以前,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为:组长:朱某江,成员:禹某朝,张九让(已于2000年病逝)。3、村长朱某君、会计朱某轩所写的欠条是个人行为,是个人债务,与村委会无关。4、申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禹某某在其所在的枣村X村开办代销点,自1994年至1998年,油坊村村干部多次在其代销点赊购物品,并分别为其出具欠据。后来,时任村长朱某君和村会计朱某轩为禹某某打了三张总条。1996年和1997年的欠条系村长朱某君所打,1998年的欠条系会计朱某轩所打。朱某君在三张欠条上均加盖了“枣村X村民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章。
上述事实,由申诉人禹某某提交的三张欠条及岳康民、彭海燕对朱某君、朱某轩的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枣村X村委会民主理财小组作为油坊村X组织,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申诉人禹某某提交的三张欠条均系白条,且未加盖枣村X村委会公章,不足以证实货款是被申诉人枣村X村委会为公务支出所欠费用,申诉人又未能举出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书英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王建法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