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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晏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已于2011年5月31日在江西省萍乡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故该案应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30T电弧炉设备合同》第七条约定,凡因本合同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案应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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