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47岁。
原告丁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业。
被告杨某某,男,36岁。
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渭南市合阳县食品公司车场X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街中段X号。
负责人闵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公司员工。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同时根据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杨某某的陕x重型车。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丁某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毅,被告杨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与同向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儿子贾某磊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磊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杨某某、贾某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陕x车挂靠在合阳县鑫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交强险,主、挂商业险。根据以上事实,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2万元,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50%责任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被告杨某某,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其它所述没有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我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与同向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儿子贾某磊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磊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杨某某、贾某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陕x车挂靠在合阳县鑫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交强险,主、挂商业险。
另查:
1、农村户籍的贾某磊生前系南阳新兴纲结构有限公司,在西峡县城租房居住。
2、2010年5月25日,被告杨某某在接受西峡县交警队询问时,陈述内容如下:2010年5月25日下午4时许,我驾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西峡县X路段发现前方正在施工,我当时走在路中心,我就向右打了方向,进入右侧车道以三档30码行驶约100米,一骑摩托车从我车左侧超过来示意我停车,我停车,让另一司机王金康下去看看咋回事,这时车跟围了一些人,王金康跟我说车轧住了人,我赶紧下车查看,发现右轮车厢下面粘有血迹、人体组织,才知道车轧住人,就打了报警电话。驶离现场是因我当时没感觉到轧住人。2010年5月25日,西峡县交警队对与杨某某同车的司机王金康的询问笔录中,王陈述:当时杨某某在开车,我在卧铺睡觉,车速不高,有人在说我们车撞住人了,下车后发现我们车的右后轮及挂车上有人体组织,才知道车出事故。
3、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本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x元,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及受害人的户口证明、受害人贾某磊死前所在单位2009年5月——2010年4月的工资名册,贾某磊生前房东持其城镇的房权证出庭证实死者租其房居住二、三年的证言,被告杨某某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杨某某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由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没有异议,该责任认定客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西峡县公安交交警大队对杨某某和事发时同车司机王金康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在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时,不具有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逃逸。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所举证明证实受害人生前为企业职工,在县城租房居住,受害人生前符合收入、支出均源于城镇的农民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贾某磊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创伤,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案实际情况,违章情节,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8万元。杨某某车的挂靠单位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某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二原告其它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x元/年÷2)合计x元。二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主挂交强险限额赔偿死亡赔偿金2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按车方一半责任赔偿其它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强险的22万元)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丁某某x元(x元+x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丁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已付部分与上述项目冲抵。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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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57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