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王某甲诉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翟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图幅号x-X-X-X土地证书X号南北17米,东西18米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该证与孟岗乡审核宅基地规划图不一致,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X-X-X土地证书X号南北17米,东西18米集体土地使用证,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王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在孟岗乡X村位占自然村,二原告均是非农户口。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广玺
审判员连书胜
审判员高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