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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袁琳,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席辉,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景某某,女,28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仇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晚20时左右,被告景某某驾驶临豫x号牌轿车沿伊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伏牛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人行道上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景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6元,误工费5344元,护理费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x元。

被告景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景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单于2010年4月26日00时生效,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晚20时左右,被告景某某驾驶临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伏牛路交叉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与在人行道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事故发生当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5月8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06元。

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载明(1)出院诊断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2)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隔月来院观察);(3)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另外,原告提供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建议休息2周。

2、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月工资4000元,2010年4月25日至5月31日未上班。

同时,原告提供郑州图书城利源书社于2010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郑春香月工资3000元,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日停发工资。

3、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13份,证明交通费面额110元。

4、被告景某某对其所购的临豫x号轿车于2010年4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6日00时至2011年4月25日24时止,但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填写“无”。

5、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景某某已支付相关费用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景某某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景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原告与被告景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未做特别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3106元,并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审理中,原告仅提供误工工资证明,未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因伤于2010年4月25日至5月8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原告出院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复查诊断证明书及其病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为宜。原告因伤主张的误工时间以37天计算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2773元(x元/年÷365天×37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明确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实际住院13天,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799元(x元/年÷365天×13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实际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实际住院13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计130元(10元/天×13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8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被告景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800元应从赔偿原告损失的各项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106元,误工费2773元,护理费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80元,共计7278元;扣除被告景某某已支付的2800元,仍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4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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