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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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10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集被告人舒某某及陈某军、陈某春、陈某江、陈某其(均已判刑)、韩念中、贺达章、舒某顶(均在逃)共九人,事先准备刀具等作案工具,在溆浦县X乡与新化县X路上伺机抢劫。当新化县X乡X村民奉某甲、奉某乙路过此地时,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等一伙人即上前采取持刀威胁、罚跪、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奉某甲、奉某乙现金二万余元,又将奉某甲、奉某乙捆绑后丢在一淘金坑内,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一伙在返家途中将所抢劫的赃款予以瓜分,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各分得赃款14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某系从犯。据此,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陈某某上诉提出:没有邀集同伙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舒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4日,上诉人陈某某、舒某某伙同陈某军、陈某春、陈某江、陈某其(均已判刑)及韩念中、舒某顶、贺达章(均在逃)等九人携带杀猪刀、菜刀、泥工刀等作案工具,到溆浦县中都金矿附近伺机抢劫。当晚10时许,陈某某、舒某某等一伙九人走到溆浦县X乡X村与新化县X乡交界处的小地名“土地坳”附近时,发现路过此地的新化县X乡X村民奉某甲、奉某乙,陈某某、舒某某等一伙九人即对奉某甲、奉某乙采取持刀威胁、罚跪、殴打、搜身、捆绑等手段,抢走奉某甲、奉某乙现金二万余元。作案后,陈某某、舒某某等一伙九人在小地名“凡土洞”附近进行了分赃,其中陈某某、舒某某各分得赃款1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奉某甲、奉某乙的陈某分别证明,1993年10月14日晚,他们二人在溆浦县X乡X村与新化县X乡交界处的一小路上被一伙人持刀威胁、罚跪、殴打、搜身、捆绑,并被抢走现金二万余元。

2、同案人陈某军、陈某其、陈某江、陈某春的供述分别证明,1993年10月14日晚,他们与陈某某、舒某某及韩念中、舒某顶、贺达章采取持刀威胁、罚跪、殴打、搜身、捆绑的手段,在溆浦县X乡X村与新化县X乡交界处的小地名“土地坳”附近抢劫了二个说新化县口音人的现金,作案后进行了分赃。其中陈某军供述,陈某某邀约他去抢劫,在抢劫过程中,陈某某持菜刀威胁、殴打了被害人;陈某江供述,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搜身;陈某其供述,陈某某殴打了被害人;陈某春(陈某某的哥哥)供述,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搜身。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X乡X村与新化县X乡交界处的小地名“土地坳”附近。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提取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皮带两根、女式长筒丝袜一双、带子两根。

5、书证(略)人民法院(1994)溆刑初字第X号、(1996)溆刑初字第X号及(2001)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某军、陈某其、陈某江、陈某春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

6、上诉人陈某某、舒某某均对各自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某、舒某某等人的抢劫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进行处罚。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没有邀集同伙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及上诉人舒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同案人陈某军、陈某江、陈某其、陈某春的供述均证明在共同抢劫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并进行了搜身行为,因此,原判认定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正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舒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舒某某等人抢劫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陈某某、舒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审判员周少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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