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6年初相识,同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爱说话,且办事没有主意,原被告感情一般。2006年9月18日原告生育儿子马某,但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2010年1月原告被车撞伤,住院期间被告不仅不看望,也不给原告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分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马某,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马某18周岁止,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六床被子、二条毛毯、三件套床罩两套、二件套床罩一套、被罩四个、浴巾二条、床单二条由被告返还。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二人生育了儿子马某,婚后原、被告购买宅基地借款x元至今未还。另外,原、被告的存款x元由原告掌管。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儿子马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外债x元及存款x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经介绍2006年初相识,同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了被子六床、毛毯二条、三件套床罩两套、二件套床罩一套、被罩四个、浴巾一条、床单二条,现均在被告处。2006年9月18日原告生育儿子马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1月原告被车撞伤,出院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合,缺少交流,也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儿子马某年龄尚小,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称有存款x元及债务x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马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7000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被子六床、毛毯二条、三件套床罩二套、二件套床罩一套、被罩四个、浴巾二条、床单二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