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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天山琉璃瓦厂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山县天山琉璃瓦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鲁某某(鲁某根),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山县天山琉璃瓦厂与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天山琉璃瓦厂诉称,被告鲁某某分别于1998年5月2日和1999年元月28日从我厂购买琉璃瓦,共欠货款854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两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40元。

被告鲁某某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两张欠条虽系我所写,但1998年5月2日所欠货款2000元已付清,原告未将欠条退还给我;2、1999年元月28日所欠的货款6540元,系我欠周某福的,原告无权向我催要;3、两张欠条均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某两次和别人一起从原告罗山县天山琉璃瓦厂购买琉璃瓦,共欠货款8540元,且由鲁某某分别于1998年5月2日和1999年元月28日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货款2000元和6540元。后被告亦认可原告持该欠条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6540元的这笔欠款现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鲁某某所出具的两张欠条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某某从原告罗山县天山琉璃瓦厂购买琉璃瓦,所欠的货款理应偿还,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催要该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称6540元的该笔欠款已付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2000元的货款已付清,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条仍在原告手中,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鲁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未载明付款日期,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过此款,故其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罗山县天山琉璃瓦厂货款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山县天山琉璃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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