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4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因琐事在潢川县X镇X村和胡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相互厮打,后冯某甲用拳头将胡某某左眼打伤,致胡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因琐事在潢川县X镇X村和胡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相互厮打,后冯某甲用拳头将胡某某左眼打伤,致胡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某甲供述:9月2日我正在俺家稻田里割稻,我看到取土的车都停了,人都围在一堆,我就上来看看,看到胡某某坐在一个小桥上,我就上前拉他,他也不过来,还连说带骂,我气的对他脸上打几耳光。他从地上捡石头要砸我,被别的人拉住了。

2、被害人胡某某陈某:他们在山坡下取土,我怕他们把俺老姑的老坟挖塌了,我和冯某甲就说过,取土别影响到俺老姑的坟,他们不听,我就用钢钎撬桥下的砖头,他们就上来打我,冯某甲用手对捡上捅,当时鼻子就淌血了,我就坐在桥上。

3、证人陈某证实:胡某某拿钢钎撬桥下的砖不让我们取土的车过,冯某甲就打了胡某某脸上几巴掌,我看见胡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4、证人秦某某证实:当时我开车拉土,前面的路上的车都停到小桥的边沿,我看是咋回事,见是胡某某拿根钢钎撬桥下的砖,我就上去夺他手中的钢钎,这时冯某甲从田里割稻过来了,他就和胡某某打起来了,后来我们把他们拉开了,我发现胡某某的嘴流血了。

5、证人冯某乙证实:那天下午3点的时候,我看见胡某某坐在离俺家没多远的小桥上,桥边停了几辆拉土的车,他不让车走,和秦某某争吵几句就厮打起来,这时俺队的冯某甲从田里割稻过来了,上来之后就用拳头对胡某某捅几拳,胡某某的鼻子就流血了。

5、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潢川县公安局证明:2010年9月10日冯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投案;

7、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

8、被害人的领条及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冯某甲因琐事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方大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