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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份,我领了十几个人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我工钱x元,现在快两年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款,无奈起诉来院。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7年10月份我和孙自力承包郑州市X村X#建筑工程。原告杨某某带领木工承接木工活,我们口头约定,工人工资每天6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方工作不符合要求,发包方与我解除了承包合同,经结算我方经济利益受损,2007年农历腊月30日,原告和任守义、王建勋、孙自力和我,在我家对原告和其他木工结算工资。由于原告方的原因使我与发包方合同解除,经济利益受损。经协商,给原告和其他工人按原工资每天扣发5元计算工资,结算后,我支付原告工资x元,请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齐某某亲笔写的收据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资结算清单一份;2、一份录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付款单有异议,不是提交收据条的这笔款工资单。被告提交一份录音证据,原告有异议,录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齐某某亲笔写的收据条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份被告承包郑州市X村X#楼建筑工程,原告杨某某带领木工承接木工活,当时约定好按日工,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007年12月被告齐某某亲笔写的收据条x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随被告到郑州市X村X#楼建筑工程,原告杨某某带领木工承接木工活,并约定了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报酬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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