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光山县司法局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丙良、易某丁,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易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成,被告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易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易某丙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光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畈镇X村信用社门前路段左转弯时撞上原告王某甲(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造成两原告受重伤,摩托车撞毁。现两人均落下残疾,仅医药费就花十多万元,而被告不管不问,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具体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其已通过交警队付二原告医药费x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9时许,被告易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沿光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马路马畈镇X村信用社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入路左(路西),遇原告王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未戴某全头盔的原告王某乙沿光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该二轮摩托车车头撞至该货车右侧,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9日,光山县交警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乘坐摩托车时未戴某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诊。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1.1对侧额叶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骨及上颌窦前臂骨折;3、多发皮肤裂伤,住院28天,花医疗费x.10元。出院医嘱有出院骨科门诊复查(1周1次,1月后1次),据复查情况决定进步处理(何时拆除支具、何时负重和二期手术方式等)。原告王某乙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2、右侧面神经损伤;3、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髌骨骨折。住院8天,花医疗费x.44元,出院医嘱有术后半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术后1、3、6个月来我科复诊。出院后骨科门诊继续治疗右侧髌骨骨折等。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的面部条状瘢痕10.3应评定为Ⅹ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Ⅹ级伤残,花鉴定费、检查费1040元。2011年5月18日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乙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花鉴定费、检查费1040元。
另查明:事故车豫x号货车系被告易某丙所有,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任何险种。二原告受伤后,通过光山交警队领取被告交纳的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交款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责任,应以被告易某丙承担70%、原告王某甲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王某乙乘坐摩托车时未戴某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乘坐摩托车未戴某全头盔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但确是造成其头部受伤程度加重的次要原因,原告王某乙的伤主要是在其头部,故可相应减轻被告易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可酌定被告王某乙对其损失自担10%的责任。对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租车费收条3张金额共计6200元,被告方认为该三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伤后在不同时间分别租车去武汉不为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伤情较重,结合本地交通习惯及本地租车去武汉正常的交通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主张的后期取内固定的二期手术费,因无证据证明所需费用为多少,本案暂不予调整,二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①医疗费x.10元;②误工费4773.9元(x元/年÷365天×109天);③护理费1721.27元(x元/年÷365天×28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⑤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⑥交通费3000元;⑦法医鉴定费1040元;⑧残疾赔偿金x.21元[5523.73元/年×20年×(10+1)%];⑨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原告王某乙的损失为:①医疗费x.44元;②误工费4511.17元(x元/年÷365天×103天);③护理费491.79元(x元/年÷365天×8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⑤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⑥交通费3200元;⑦法医鉴定费1040元;⑧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合计x.81元,由原告王某乙自负5934元,余款x.81元由被告易某丙承担70%,即人民币x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的70%,即人民币x元[(x.10元+4773.9元+1721.27元+1400元+280元+3000元+1040元+x.21元)×70%],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x.81元-x.81元×10%)×70%]。上述共计x元,减去被告易某丙其已付的x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易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原告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二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易某丙承担2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光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