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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党某某跟随被告王某某去临颖县X镇X村福建漯河劲牛食品厂水磨石地面工程打工,当时原告党某某带去了十几个工人,工程于2009年9月份结束,其他人的工钱均结算完毕,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共计x元工钱未结算清结,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算凭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份,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党某某,请其带工人到自己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水磨石地面的加工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款6.5元,工程于2009年9月份完工,双方经核算,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党某某出具凭条一份:“水磨石党某某款,X号车间97×78×6.5=x.00,X号车间105×36×6.5=x,x+x=x,王某某,2009.12.30”。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欠原告x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为原告出具结算凭条,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量和应得的工资款数。原告既已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亦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款项,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党某某工资款x元。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登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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