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新丰公司清算组)因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丰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臣,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应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8月24日,被告被原告聘为副经理。同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追偿省二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x.09元,北站区法院判决并执行。1998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领取执行款,被告两次领走执行款x元。另1998年8月9日,被告从郊区法院领走茹启伟欠公司货款7000元,合计x元,但被告仅交回公司x元,经公司核算后尚余x元拒不交回公司。1999年2月2日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改制成立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999年7月被告向原告辞职。2000年10月4日,2001年8月1日原告分别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大常委会反映此事。2001年9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以被告挪用资金无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x元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由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于1999年2月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改制成立的,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李某某在原新丰公司工作期间未将追偿的欠款交回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归还。故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由原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变更而来的。因为工商机关没有记载。且原公司在1999年5月8日已被依法注销。其次,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市老龄委文件未被市工商部门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反之被上诉人未履行书面债权转移通知义务,也不享有请求权。加之本案已超时效及欠款已经抵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新丰公司辩称:本案主体正确,市老龄委根据市委改制文件将原新丰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成新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公司债权债务是客观事实。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清算证据是虚假证据,有孙合富证实,由于企业改制不存在清算问题,故上诉人称款已全部抵销不是事实。本案未超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2年9月21日成立,1996年7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法定代表人:杨某民,注册资金200万元,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1999年4月29日,该公司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原因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经市老龄委批准注销。其人员、设施由市老龄委负责安置处理,并负责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同日该公司清算小组给工商部门出具证明:根据新乡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关于注销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特此证明。另查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2月2日成立,核准日期:2001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自然人股东由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亮三人组成。王某某从1999年2月2日至2000年4月份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以后由王某亮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2年9月2日被新乡县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注销原因:被吊销。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1999年5月8日被新乡县工商登记主管部门注销时,已经由新乡市X组织清算组织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鉴于李某某所取得二笔有争议款项均是在原新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而现被上诉人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工商注册登记,系三股东出资。故上述两个公司不属同一主体。现被上诉人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原新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权利,向李某某主张权利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李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3)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其它诉讼费643元由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新丰公司清算组申请再审称:1、新丰公司与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工商登记虽不属于同一主体,但原公司在注销前于1999年2月2日以债权转移书的形式将本案所涉两笔债权转移给申诉人,申请再审人获得上述债务追偿权。2、李某某是受原公司及新公司的委托负责本案两笔债权的起诉和执行工作,是职务行为,执行款归公司所有,李某某应当向申请再审人归还不当得利x元。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两个公司不属同一主体。新丰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申请再审人一审中没有提供债权转让的证据。本案所涉债权系被申请人与他人委托要账转移得来,与申请再审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成立清算组,由王某某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新丰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经查,原新乡市新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2年9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民,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1999年5月8日被新乡县工商登记主管部门注销。而新丰公司于1999年2月2日成立,依据其工商注册登记,系三自然人股东出资。故上述两个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关于新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书的效力问题,因新丰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且未向法院提出存在该证据并申请延期举证,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且,新丰公司在清算期间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其效力也值得商榷。故新丰公司行使新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权利,向李某某主张权利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李某某所取得二笔有争议款项均是在原新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李某某是受公司的委托负责本案两笔债权的起诉和执行工作,是职务行为。如果李某某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则涉嫌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应当由公安部门处理,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