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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任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农机监理站代理站长,住(略)。因犯滥用职权罪,2008年11月13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本院决定,2010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司某某在担任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农机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外地车辆办理农机牌证,共计1052辆。司某某采用部分办证费用不记帐的手段,侵吞公款8000元。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司某某在担任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农机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1052辆外地车辆办理农机牌证。在此期间,司某某采用部分办证费用不记帐的手段,侵吞公款8000元。

2009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人案件时,被告人司某某主动交待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供述了其担任龙安区农机监理站站长期间,违规为外地变型拖拉机车辆办理农机牌证、采用部分办证费用不记帐的手段,侵吞公款8000元,用于个人开支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在担任龙安区农机监理站站长期间,违规为外地变型拖拉机车辆办理农机牌证,致使江苏、浙江、安微等省160辆车逃避交纳车辆购置税的经过;龙安区农机监理站制作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档案移交汇总明细表及会计凭证证明2006年6月至8月司某某担任安阳市龙安区农机站站长期间违规为外地车辆办理农机牌照的事实;安阳市龙安区农机管理局龙农机〔2006〕X号文件、中共安阳市X组织部龙组干函〔2006〕X号批复均证明司某某任安阳市龙安区农机监理站站长;安阳市龙安区农机管理局文件龙农机字[2006]X号关于对司某某等的处理决定证明2006年9月1日免去司某某龙安区农机监理站站长职务;另有龙安区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司某某贪污的破案报告和自首证明、被告人司某某用于公务支出的票据、被告人司某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的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在配合检察机关侦办其他案件时,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积极退出赃款。为打击贪污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二、赃款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赃款由扣押单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上缴财政,并将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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