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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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唐文河,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兴),男,1939年6月2鋈海搴拢啬讼。伦啬鹣蚴秸h木山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追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宜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199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合伙人陈某三方签订《建立夕阳红葡萄园的协议书》,后陈某退出,分三股,被告(刘某)一人就拥有两股,原告还是一股。共投入资金x.05元,总面积12.4亩,原告分管4.1亩,分摊成本6100元。原告因年近古稀,于2008年1月4日与被告(刘某)写下《葡萄园退回甲方的协议书》,依协议规定由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建园投资成本和培植费。其间,2007年镇政府对棉花塘进行征收(葡萄园在内),于是对葡萄园的总开支进行核算,此时原告还没有转让股权,依合伙协议原告完全有权享受股权内的所有政府补贴培植费7200元,但被告(刘某)利用职务之便领取后,不愿将补偿的培植费7200元交给原告,侵占了原告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建园投资成本6000元,扣除2003年-2007年五年的土地租金,被告(刘某)还欠1000元的投资费,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费1000元;二、支付政府补贴给原告的合伙培植费7200元。

被告刘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错列了被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1999年合伙创办夕阳红葡萄园,与金石镇棉花塘园艺场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2008年1月被答辩人因年老退回葡萄园的承包权,也是与金石镇棉花塘园艺场签订合同,而棉花塘园艺场属于镇办企业,是一个法人单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答辩人当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棉花塘园艺场的法人代表,又是夕阳红葡萄园的合伙人之一,但被答辩人并不是与答辩人发生合伙纠纷,而是与棉花塘园艺场发生纠纷,应该将棉花塘园艺场列为被告;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纠纷已达成协议,并已完全履行,原告的缠诉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立夕阳红葡萄园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是个人合伙,而且双方都签字是有效的;

2、葡萄园财务结算单,证明建葡萄园的开支6720元,邓某多投资成本2383.05元;

3、葡萄园承包权退回甲方的协议书,证明葡萄园承包权已转让给刘某,被告要补给原告投资费和培植费共x元;

4、金石镇棉花塘园艺场1999年建夕阳红葡萄园开支费用明细表,证明建园的开支情况;

5、刘某向金石镇财政所出具的领条,证明刘某于2010年9月29日已领取了棉花塘征地补偿费12万元。

被告刘某对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实被告的答辩观点;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漏例或错例被告,对于陪植费600元,没有证据可以佐证;对X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佐证了夕阳红葡萄园是与棉花塘园艺场建立了承包或租地关系;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陈某对原告邓某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X号证据因其本人没有参与,不清楚;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为反驳原告邓某的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撤诉前的民事诉状,证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

2、新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同上;

3、建立夕阳红葡萄园的协议书,证明夕阳红葡萄园租用棉花塘的土地;

4、葡萄园承包权退回甲方的协议书,证明目的同上;

5、葡萄园财务结算表,证明2008年双方合伙结算早已履行到位;

6、邓某领投资款的领条,证明2008年双方合伙结算早已履行到位;

7、邓某领款并同意和解的文字依据,证明有关葡萄园的纠纷已经了清;

8、李玉红的调查记录,证明2011年1月6日刘某约李玉红去邓某家协商;

9、李儒柏的调查记录,证明目的同上;

10、金石镇棉花塘园艺场长期承包合同书,证明刘某和陈某等六人从2000年10月至2030年10月共同承包金石镇棉花塘园艺场,而且允许向下方发包;

11、关于解除《金石镇棉花塘园艺场长期承包合同书》的协议,证明2007年4月解除了金石镇棉花塘园艺场长期承包合同。

原告邓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说与上次起诉系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这一观点有异议,并不是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对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起诉时并没有讲到金石镇的补偿费,所以才撤诉的;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因当事人不懂法律关系,所以这个只能认为是个人合伙协议书;对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事人不理解个人合伙的概念,实际是退伙或者转让协议书;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8-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陈某对刘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某、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邓某提供的1-X号证据与被告刘某提供的3-X号证据一致,且被告陈某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邓某提供的4、X号证据,刘某提供的1-2、6-X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棉花塘园艺场是新宁县X镇企业管理站(原新宁县X镇经济委会员)管理下的镇办集体企业。1999年7月11日,新宁县X镇经济委员会与刘某、陈某等六人签订了金石镇棉花塘园艺场长期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三十年,时间从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三0年十一月底止,…乙方向下发包的时间仍按此时间执行。”1999年12月30日,刘某、陈某与原告邓某在棉花塘园艺场内建立了夕阳红葡萄园,约定承包期为30年,股东成员为刘某、陈某、邓某三人,股东可以转让股权。由于情势变更,2007年4月23日,金石镇企业管理站与刘某、陈某等人解除了与棉花塘园艺场的长期承包合同,金石镇企业管理站收回了承包经营权。2008年1月4日,邓某与刘某签订《葡萄园承包权退回甲方的协议书》,约定邓某将其名下的股权退给刘某统一管理,刘某补给邓某投资费和培植费共x元。2010年9月29日,刘某从新宁县X镇财政所领取棉花塘征地拆迁补偿费x元。2011年1月4日,邓某将刘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按《葡萄园承包权退回甲方的协议书》支付原告投资和培植费x元并承担利息1650元以及退回2007年4月3日补交1000元的土地租金,案号为(2011)宁民一初字第X号。同年1月6日,刘某在案外人李玉红的陪同下到邓某家协商处理该案,但未达成协议。1月7日,邓某收到刘某托伍玉红、李儒柏转交的1550元后,出具书面声明:“我与刘某同志经济一案,我同意撤诉,领币1550元,由玉红同志代交。从此一切都清除(园艺场葡萄园)”并属名。

庭审中,邓某亦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均以其提供的证据3《葡萄园承包权退回甲方的协议书》为依据,诉请金额亦包括在其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刘某抗辩认为建立夕阳红葡萄园协议书中其中一方当事人是金石镇棉花塘园艺场,刘某是作为园艺场的法人代表签字的,原告起诉错列了被告,应当将棉花塘园艺场作为本案的被告,结合本案的实际,在建立夕阳红葡萄园时,签订协议时虽然冠名的是金石镇棉花塘园艺场与邓某,并加盖了棉花塘园艺场的公章,但协议书的内容明确约定了,夕阳红葡萄园系在棉花塘园艺场中建立,经济上独立核算,股东成员为刘某、陈某、邓某三人,且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也是这三人或者委托的人在从事管理,故夕阳红葡萄园实际应视为刘某、陈某、邓某三人合伙建立,系个人合伙行为,故本案并未错列当事人。

邓某要求刘某退还合伙投资费1000元及支付培植费7200元的诉请,并提供了《葡萄园承包权退回甲方的协议书》,认为协议中约定刘某要补给邓某投资费和培植费x元,并认可其两项诉请均包括在x元之内,刘某则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协议,并完全履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邓某在2011年1月4日将刘某起诉至本院提出要求刘某按《葡萄园承包权退回甲方的协议书》支付原告投资和培植费x元等诉讼请求,2011年1月7日,邓某在与刘某协商并领取1550元之后,出具书面承诺表示从此葡萄园的事务一切清除,并自愿撤诉,系邓某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协议双方就该争议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承诺上虽然刘某未签字,但并不影响邓某作出个人承诺的效力,那么在该份承诺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邓某亦应自觉遵守,而本案的诉请事项亦是依据《葡萄园承包权退回甲方的协议书》,且诉请金额包含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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