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又名林X),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旗,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庞永华、周永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民诉称:2000年5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东风牌汽车一辆,折价x元,被告支付一部分现金,另以原告欠其煤款冲抵部分车款后,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款x元及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汽车一辆,折价x元,被告支付部分现金以及用原告欠煤款冲抵部分车款后,下欠x元未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0月2日,原告与他人一起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林某某的汽车,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车辆后,应当按约定全部履行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但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货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计付利息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即2009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根据上述理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邵汉收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邢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