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华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岑溪市玉梧大道由梧州往玉林方向行驶,当驶至岑溪中学路X路段时,与从人行横道内走过街道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并将该车驶至岑溪市淀粉厂原料仓库门口处藏匿后外逃,逃避法律追究。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桂x号肇事车辆查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在其兄黄某某的陪同下去到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肇事小轿车(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住院记录及证明,证人徐某、欧某、朱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了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综上,原判依法以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亲属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方多次与被害人方协商,并愿意支付赔偿款,只因被害人方要求过高而未达成协议。上诉人具备自首并确实有赔偿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这一情节,没有适用缓刑,属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亲属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9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欧某赔偿人民币60537元给原告朱某某等人。被告黄某、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责任。”判决后,原告朱某某等人及被告欧某、黄某、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2012年2月9日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给被害人亲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黄某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上诉人黄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黄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根据上诉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超登
审判员严家鹏
代理审判员谭巧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