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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1964年生。

被告罗某丙,女,1984年生。

被告罗某丁,男,1962年生。

被告冯某某,女,1962年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付某某和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丙相识。同年9月6日,原告给付某告彩礼款8800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给付某告彩礼款x元;同年12月22日(农历11月初7),原告给付某告彩礼款600元;2010年1月20日(农历12月初6),原告给付某告彩礼款600元、880元、660元,合计x元。之后,被告罗某丙既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同意退还彩礼款。请求: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冯某某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被告罗某丙辩称,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原告第一次给付某礼款8800元、第二次给付x元以及2010年12月22日(农历11月初7)来看家时给付600元属实;2010年1月20日(农历12月初6)过门时,原告给付某、下车钱600元、880元。与原告共同生活后,是原告迟迟不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两人生气,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农历正月13)把我撵走。之后,本人一直在外打工,原告从未找过。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被告罗某丁、冯某某辩称,罗某丙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知道原告给付某罗某丙款8800元、x元、660元、880元的事实,但被告罗某丁、冯某某没有收到彩礼款;罗某丙已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生气后还殴打罗某丙,把女儿撵出家门,女儿外出后也一直没有回家。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罗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6日,原告给付某告罗某丙款8800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给付某告款x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看家时,给付某告罗某丙款600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某丙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告给付某告罗某丙上、下车钱分别为600元、880元,以上合计款为x元。原告与罗某丙同居生活之后,因双方生气,被告罗某丙于2010年2月26日离开家出走。被告罗某丙过门时所带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茶具一套,脸盆和脸盆架各一个。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冯某某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作的预约。婚约财产纠纷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某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如全额返还,则助长此类陋习的泛滥,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相关要求背道而驰。原告给付某告罗某丙的x元,属于彩礼款性质。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可酌情予以返还,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即x元为宜。原告主张2010年1月20日除给付某告罗某丙上、下车钱外,又给付某告罗某丙彩礼款600元(压箱子钱),被告罗某丙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罗某丁、冯某某退还彩礼款,被告罗某丁、冯某某不予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丙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三、被告罗某丙个人财产:被子六条,茶具一套,脸盆和脸盆架各一个,归被告罗某丙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0元,被告被告罗某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李某新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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