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某。
被告武汉市酷吧餐饮娱乐有限公某。
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简称华夏金马)诉被告武汉市酷吧餐饮娱乐有限公某(简称武汉酷吧)侵犯MTV影视作品《狼爱上羊》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峰、代理审判员李培民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5日公某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金马诉称:汤潮(原名汤X,下同)为原告签约歌手,原告投资千万元为汤潮发行专辑,拍摄MTV等,打造汤潮品牌。通过其策划宣传,汤潮已成为国内知名歌星,荣登春晚舞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欢乐空间KTV”包间中将其享有著作权并由汤潮演唱的《狼爱上羊》MTV作品复某在点播器中,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某放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MTV作品《狼爱上羊》著作权的行为,不再复某、公某放映该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费用人民币2,880元,共计人民币8,880元。
被告武汉酷吧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2、被告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会员费,已经尽到了版权审查的合某注意义务;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也过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证据2、《狼爱上羊》专辑DVD光盘,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证据3、(2010)鄂琴台证字第X号侵权公某书,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
证据4、公某发票以及取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合某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合某庭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分别属于权利证据、侵权证据、合某费用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予以认可,合某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某协议书及声明,拟证明涉案MTV版权归属不能确认。
证据2、(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合某协议书的效力不能认定。
证据3、北京市企业信用网打印件,拟证明案外人北京精英联盟数码科技有限公某不存在,《爱你我就不后悔》音乐录影带制作协议书的合某主体一方不存在,合某不成立。
证据4、2006年第X号国家版权局《公某》,拟证明原告、卡拉OK经营者、娱乐业协会等相关人员对于该收费标准是明知的,被告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使用费,已经尽到了版权审查的合某注意义务。
证据5、2008-2011年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公某,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合某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证据6、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经向音集协交纳版权使用费,没有侵权故意。
证据7、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统计的原告在全国各地提起的《部分诉讼统计表》,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营利性的诉讼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可武汉地区维权诉讼的真实性。
合某庭意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合某庭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2、3,因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和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6系被告对侵权责任的抗辩证据,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发起的诉讼行为,该证据并不能当然表明原告进行的是营利性的诉讼行为,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MTV作品《狼爱上羊》收录在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汤潮《狼爱上羊》专辑中,专辑电子出版物标准编码为x-X-X-0/V.J6。经当庭勘验,MTV作品《狼爱上羊》的片头画面下方显示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某制作。
2010年6月1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某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年8月26日晚,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某处指派公某员贾某、公某员助理周某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X区X层的“欢乐空间KTV”,周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x号包房进行取证。周某某使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包括涉案《狼爱上羊》等歌,上述歌曲依次在KTV包房的电视荧幕上进行了播放,周某某使用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进行摄像。取证完毕后,周某某取得了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八张,公某员对录像、拍摄情况予以检查、核对,将影像资料刻录成光盘,并将光盘装袋密封。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某处随后出具(2010)鄂琴台证字第X号公某书,公某中获取的消费发票、视频光盘作为该公某书的附录文件附后。庭审中,本院将该视频光盘进行播放,与诉争作品在《狼爱上羊》专辑DVD光盘内容及公某操作过程进行对比,结论如下:1、视频光盘记载的影像画面与操作过程对应;2、被控x包间点播、播放的诉争作品与《狼爱上羊》DVD版收录的汤潮表演的《狼爱上羊》节目内容一致。
原告为维权向其委托代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公某800元,取证费85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诉争作品《狼爱上羊》著作权;2、被告播放诉争歌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争MTV作品《狼爱上羊》的著作权问题
从原告提供的DVD光盘播放内容看,MTV作品《狼爱上羊》以音乐词曲为主旋律,配以与音乐主题相关的背景场面,创作者在创作该片过程中,加入了音乐伴音成份,形成一个动态的、连续的具有音乐场景效果和背景画面的MTV音乐短片。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规定。本院认定诉争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电影作品。
为证明涉案MTV歌曲权利归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狼爱上羊》专辑光碟,该光碟外包装封面以及光碟本身均包含有版权归属等信息,属合某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该片片头、片尾均有“出品人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署名,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某是诉争MTV作品《狼爱上羊》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被告在KTV歌厅公某播放诉争歌曲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侵权公某及附录的侵权公某光盘资料,可以证明被控歌厅播放该片,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被控歌厅播放该片未经原告许可,故结合某院对涉案MTV《狼爱上羊》权属的认定,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MTV作品《狼爱上羊》放映权。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版权使用费,且被告没有能力审查海量歌曲信息,主观上无过错,故应予免责。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交纳版权使用费,获取的仅仅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单位的MTV作品放映权的使用权,而原告华夏金马公某并非该协会会员单位,其权利只能由原告自行行使,被告以已经缴纳版权使用费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第二,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能力审查海量的歌曲版权信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备一定资质的KTV行业的经营者,向公某提供MTV作品服务时,审查所使用作品的版权信息是其法定义务,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费并不当然等于被告获得原告权利作品的许可。故被告以已缴纳版权使用费,且无侵权过错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该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某、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侵犯MTV作品放映权纠纷,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就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该作品获利的事实,故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提出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本案具体的判赔数额的申请,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综合某虑诉争作品的类型、被告经营状况、结合某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诉争作品的判赔数额按1,000元计算,由被告予以赔偿。
对于合某费用部分,原告主张了律师费、公某、取证费,并提交律师合某、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公某800元,取证费用85元,系包括诉争作品在内的MTV作品的共同支出,原则上应个案分摊。但原告于诉状中及庭审中均明确这些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而在其他案件中对这些费用予以放弃。本院审查认为,该费用系为原告维权而支出,且具有合某性,原告对此一并主张并无不当。而原告对于取证费请求法院保护8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依据原告与代理律师签署的合某,约定的包括被告涉诉(或可能涉诉)的MTV作品共计费用为1万元,本案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某法部关于律师代理收费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律师费按800元计算。
综上,诉争作品《狼爱上羊》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电影作品,原告系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歌厅内公某放映该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经合某庭评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酷吧餐饮娱乐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享有的《狼爱上羊》MTV作品放映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酷吧餐饮娱乐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酷吧餐饮娱乐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某支付律师费800元、公某800元和取证费80元,共计人民币1680元;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第三两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酷吧餐饮娱乐有限公某负担。此款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酷吧餐饮娱乐有限公某应将上述款项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该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文清
审判员陈峰
代理审判员李培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