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李某乙所诉宅院系父母于1956年修建,双方兄弟姐妹六人,李某乙排行老二,李某甲排行老三。随着双方兄妹长大成人,先后建立了自己的家庭,并独立生活,李某乙还为自己建设了新住宅,2003年双方母亲去世,(其父已先于其母去世)所留旧宅院无人居住,该宅院有窑洞三孔,瓦房两间,各种树木80余棵,以及生产生活用水池、门某等附属物。2010年8月,三门某产业集聚区X路,征占了该宅院,补偿上述附属物x.32元,补偿其兄弟几人新建简易棚款2779.28元,共付补偿款x.48元,全部登记在李某甲名下。2010年9月,李某甲将该补偿款全部领取,李某乙得知后向李某甲讨要自己应得份额时,李某甲拒绝给付,李某乙于2011年2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给付李某乙应分得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讼争的补偿款,系双方父母的遗产所得,双方对父母遗留的财产有同等的继承权。其父母所留遗产被国家征用,国家对该遗产附属物给予的补偿款,其兄妹六人均享有同等继承权。李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兄妹六人,父母遗产所得附属物补偿款x.32元,按照其兄妹六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补偿款份额为9795.5元。李某甲将三门某产业集聚区对父母所留遗产附属物的补偿款x.32元全部领取,并据为己有,侵犯了李某乙对父母所留遗产既得利益的分配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李某乙应得份额的法律责任。李某乙请求按照兄弟四人分配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对继承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其兄妹六人为同位继承人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李某乙父母所留遗产补偿款9795.5元。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李某乙承担52元,李某甲承担13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宅院在1990年之前,双方都在该宅院生活。1990年之后,李某乙审批了新宅院已迁出该院。该宅院已被集体收回又确定给李某甲使用。李某甲是该宅院的合法使用人,其缴纳了该宅院两年的使用费,并修复了已倒塌的窑洞及房屋,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已21年之久。现李某乙要求分割该宅院补偿款于法无据。该宅院补偿款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先于李某忠搬出该宅院的,当时其母亲和两个妹妹尚在该院居住。该宅院房屋修复是其母亲出钱,其兄弟几人共同修复的,院内树木是其母亲和妹妹栽种。李某甲自搬出后至今从未回该宅院居住。其母亲去世后,村里从没有将该宅院归李某甲,该宅院的补偿款应给其分配相应份额。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补偿款系李某乙、李某甲家庭原来居住的老宅院被征用后,对老宅院原有的窑洞、门某、水池、树木、瓦房等给予的补偿,该老宅院及院内的附属物系双方父母所留,其兄弟姐妹六人对该补偿款均享有权利。李某甲称其父母去世后,该宅院集体收回后又确定为李某甲的宅院,该宅院中的房屋为其翻修、树木为其所种,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郭丽莎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