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舒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大有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结婚后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结婚第一个月开始,原被告便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就算是原告搬回娘家住,被告也置之不理,完全没有夫妻感情。一直到现在,被告从没再到原告娘家,也没有表示过要与原告重归于好的想法,被告多日的冷漠与无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
被告舒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一直深爱着原告,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是外出时被人所骗,一时之气提出来的,且被告及被告父母愿意原谅原告的过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舒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6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间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原因及交流较少,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12月,原告曹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舒某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成立一个家庭不易,双方应予珍惜。现夫妻关系紧张,主要由于夫妻间缺乏信任、缺少交流和关心所引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贴,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重新搞好的。综上,从有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红兰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