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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诉被告刘××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

原告惠××诉被告刘××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陕西××××信息有限公司所属的中国××报社已于2009年×月×日经××××批准成立,该报社已经批准设立陕西分社,并正在办理该报在内地合法办报手续为由,邀请其投资,后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向××公司注资50万元后,因中国××报社陕西分社迟迟未能通过政府审核,双方决定终止合作。被告向原告支付17万元后,双方又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四条某别约定,被告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10万元,如果原告决定不再入股,则被告还需在2009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20万元投资款。被告在返还原告10万元后,剩余20万元投资款至今未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及自2009年12月31日至履行完毕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在合作期间,其并未收取过原告分文合作投资款,所以根本不存在退回投资款一说。加之,2010年9月21日其已辞去中国××社社长职务,全部手续移交给徐××接任,2010年×月×日其、徐××和原告之间已办理了了解接收手续。所以,原告之诉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曾达成合作协议,其向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信息有限公司注资50万元,拟共同设立中国××报社陕西分社,后因该分社未能通过政府审核,双方决定终止合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7万元。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1、被告同意原告的终止意见及退回已投资款33万元的意见。2、在原告签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4、其余23万元,如果重新入股,则按23万元计算。如果不再入股,在2009年12月31日前退还20万元即可。并于该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退款欠条》,载明:退回惠××剩余23万投资,如重新入股不退款,如不再入股可退回现金贰拾万元整,时间为12月31日至。见证人:刘××。

上述事实,有终止合作协议书、退款欠条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事实合作行为而建立起的合作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终止合作协议书》及《退款欠条》对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的数额、条某、期限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依约退还原告10万元投资款后,在原告不再入股的情况下,对约定的剩余20万元投资款一直未予支付,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如果不再入股,在2009年12月31日前退还20万元即可”之内容,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剩余投资款2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应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的辩称理由,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某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惠××剩余投资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某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审判员杨栩

代理审判员刘某月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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