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2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原告李某甲之姑),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父),41岁。
被告:史某某,男,35岁。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史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22日0时10分,被告史某某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豫CWX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中在310国道745KM+100M处,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人身严重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任何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部分医疗费后不再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李某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1796.06元(x.06元-被告史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422元=1796.06元)、护理费2196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90天×2人=2196元)、误工费x元[2500元/月×9个月(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9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车损91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90元、后期治疗费x元,款计x.06元。审理中,原告李某甲将其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史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1796.26元(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款计x.26元(含门诊费422.20元)-被告史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1796.26元)、护理费512.51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21天×2人=512.51元)、误工费x.25元[原告李某甲2009年5月-8月的月工资2342元+2393元+2416元+3616元=x元÷4个月=2691.75元/月×7个月(自2009年9月22日始至2010年4月22日定残日前一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交通费100元、都市风牌电动车车损91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9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按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款计x.92元。
被告史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李某甲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10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09年9月22日0时10分,在本市老城区X国道745KM+100M处,史某某饮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年检的豫CWX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中与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1、史某某饮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年检的豫CWX号两轮摩托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李某甲不服该事故责任。
证2、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史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载明:姓名: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孟津县X镇X村。
证3、2009年10月12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一份和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载明:李某甲2009年9月22日-10月12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花费医疗费x.06元,门诊治疗费422元。
证4、2009年10月12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和出院证一份,均载明:李某甲患:1、左股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证明载明:患者骨折符合房西处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7000元。
证5、2009年10月12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载明:患者李某甲(住院号:x),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12日在我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住院21天。主要证明:原告李某甲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为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母亲孙文霞,均系农民。
证6、2009年11月5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对李某甲所有的都市风牌电动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物估损总值为人民币915元(其中:大梁校正100元、工时50元、电瓶4:360元、电瓶壳50元、前圈95元、前轮55元、前减震110元、脚踏护板35元、控制器护板60元)。
证7、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李某甲2009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表各一份,载明:李某甲2009年5月的月工资2358元,6月的月工资2409元,7月的月工资2432元,8月的月工资3708元。
证8、2009年11月5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一份(号码为:x),载明:都市风电动车车损鉴定费100元,和洛阳市老城区港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一份(号码为:x),载明:都市风电动车施救停车费190元。
证9、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12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甲的住院病历一份,共计11页。
证10、出租车费票据10张共计100元(每张票据10元)。
证11、2010年4月28日,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电焊班工人李某甲,因2009年9月2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并住院治疗,以及需二次手术等因不能上班,自2009年9月22日始至2010年4月22日止,工资停发。主要证明:原告李某甲2009年9月2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并住院治疗等,自2009年9月22日始至2010年4月22日止,工资停发所造成的误工损失。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1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010年1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2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原告李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500元。
经质证,原告李某甲、被告史某某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
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甲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22日0时10分,在本市老城区X国道745KM+100M处,史某某饮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年检的豫CWX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中与李某甲驾驶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史某某饮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年检的豫CWX号两轮摩托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李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2009年9月22日-10月12日,李某甲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x.06元,门诊治疗费422.20元,款计x.26元。原告李某甲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史某某分别7次向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缴纳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款计x元,其中,2009年9月22日3000元、1000元、1000元,9月24日1000元,9月27日2400元、600元,10月3日3000元。2009年10月12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证明书、出院证均载明:李某甲患:1、左股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陪护证明载明:患者李某甲(住院号:x),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12日在我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李某甲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为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母亲孙文霞,均系农民。2009年11月5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确认该物估损总值为人民币915元,该都市风牌电动车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90元。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李某甲2009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表分别载明李某甲的月工资分别为2358元、2409元、2432元、3708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因治病、司法鉴定等先后花费交通费100元。2010年4月2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原告李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500元。因原告李某甲多次找被告史某某讨要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无果。为此,原告李某甲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史某某饮酒后驾车行驶中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史某某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1796.26元(已扣除被告史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512.51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21天×2人=512.51元)、误工费x.25元[原告李某甲2009年5月-8月的月工资2342元+2393元+2416元+3616元=x元÷4个月=2691.75元/月×7个月(自2009年9月22日始至2010年4月22日定残日前一日止)=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交通费100元、都市风牌电动车车损91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9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按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款计x.92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原告李某甲2009年5月-8月的月工资2342元+2393元+2416元+3616元=x元÷4个月=2691.75元/月,2691.75元/月×12个月×20年×10%=x元)。但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史某某赔偿其的残疾赔偿金为9613.90元(按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之主张,系原告李某甲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1796.26元(已扣除被告史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512.51元、误工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都市风牌电动车车损91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9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款计x.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史某某全部负担(原告李某甲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史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甲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