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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X村人。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安阳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汤阴县公安局伏道乡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汤阴县公安局伏道乡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亮、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丙、被上诉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和第三人系邻居关系。2009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及第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第三人向汤阴县公安局伏道乡派出所报案。被告接到报案于同年12月6日受理该案,受理后被告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有证人孟××、刘××、李××、李××、李××、陈××、贺××、贺××的询问笔录和第三人伤情照片),被告认定原告李某甲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汤公(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在向原告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和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对原告实施拘留,并电话通知原告家人。一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未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对被告调查取证的证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违反规定对证人调查取证,且证人证言均属伪证,但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认为: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在查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违法取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汤阴县公安局仅提供若干份与本人有矛盾,或与赵某丁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第三人赵某丁的陈述,本人的口供等材料,草率下判,却无理拒绝上诉人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并未殴打赵某丁的重要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汤阴县公安局汤公(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答辩理由是,李某甲因涉嫌殴打他人,我局于2010年11月28日向李某甲告知了拟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决定对李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我局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汤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赵某丁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汤阴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贺爱荣与第三人赵某丁系亲属关系,本案其他证人孟××、刘××、李××、李××、李××、陈××、贺××与第三人赵某丁均无利害关系。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汤阴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处罚的职权。上诉人李某甲主张汤阴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赵某丁有利害关系,自己并未殴打赵某丁的事实不能成立。汤阴县公安局对李某甲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李某甲上诉请求赔偿损失,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治安处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田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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