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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邵东县昭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彭某丁、李某丙、赵某、周某戊、周某庚、邓某己、彭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珍,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东县昭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刘让著,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庚。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辛。

上诉人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邵东县昭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彭某丁、李某丙、赵某、周某戊、周某庚、邓某己、彭某辛、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东县昭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彭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裁定邵东县昭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其余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东至常德托运站系由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邵东县佳运通物流公司、邵东县昭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合伙于2004年开办至今。2010年6月30日,上述三公司将邵东至常德托运站发包给彭某丁、李某丙、赵某、周某戊、周某庚、邓某己、彭某辛、郭某等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至2011年7月1日止。邵东至常德托运站在常德市设立接货点。肖某自2004年开始即在该接货点送货。该接货点将肖某在内的12个搬运工分为两组,固定负责卸货、送货。2009年,彭某辛购买两台机动三轮车,给每个搬运组配置一台机动三轮车,彭某辛承担该机动三轮车所耗的油费和修理费。肖某所在组六人共同出资200元,彭某辛出资200元,共400元为肖某办理机动三轮车驾驶证。肖某等搬运工每天无偿将从邵东至常德托运站邵东收货站发来的货车卸货,然后在常德接货点领取包含有待送货物代收款和托运费数额等信息的单据,再根据常德接货点提供的包括货物名称、数量、收货人地点等信息,肖某等搬运工用机动三轮车、板车、手推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将货物送给收货人,并将代收款、托运费收回交常德接货点。同时收取搬运费(也有收货人到常德接货点领取货物的)。肖某所在的搬运小组将其收取的搬运费均分为七份,肖某等六个搬运工和彭某辛各分一份。2011年4月23日上午,肖某驾驶彭某辛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和另一工友去送货途中,该机动三轮车在常德市老五运停车场地段侧翻,肖某脚被侧翻的三轮车压伤,肖某和彭某辛均没有就三轮车侧翻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肖某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在该院和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779.99元。2011年7月28日,肖某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脱位并踝关节功能障碍;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胫腓联合分离;3、左足1、2、3、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足皮肤挫裂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休三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择期取内固定钢板、螺钉、克氏针,预计医疗费6000元。肖某自2004年起一直租住在常德市X镇X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邵东至常德托运站与肖某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下面从三方面对焦点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对邵东至常德托运站与托运人签订的托运合同的履行、托运货物交付等问题进行分析。邵东至常德托运站常德接货点存在两种货物交付方式:一是收货人到常德收货点取货,二是常德收货点送货至收货人。本案纠纷发生在第二种货物交付方式中。由于该种货物交付方式交货地点将常德收货点延伸到收货人处,故肖某将货物由常德接货点运至收货人处的短途货物运输,是邵东至常德托运站履行托运合同约定的承运义务的组成部分。肖某从事的劳务活动其实质是邵东至常德托运站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肖某按照常德接货点提供的信息和开具的单据所进行和完成的运输、交付货物、收取代收款和托运费等一系列事项,应视为肖某从事邵东至常德托运站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其次,常德接货点将搬运工分组,事实上由邵东至常德托运站承包人之一的彭某辛提供运输工具,由肖某等搬运工长期、固定为常德接货点无偿卸货,并提供送货、收款服务。再次,由于邵东至常德托运站将货物由常德收货点交付延伸至收货人处交付增加了货物运输里程,相应地也增加了收货人应支付的短途运费即搬运费,而这种本应由承运人邵东至常德托运站收取后付给作为搬运工的肖某,而肖某等搬运工直接从收货人处收取搬运费的情况包含了承运人支付费用的事实,产生了雇主未向雇工支付费用的错觉。综上,应认定邵东至常德托运站雇佣肖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肖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邵东至常德托运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邵东至常德托运站的开办者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邵东县昭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肖某在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结果的造成亦有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肖某对其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自负一部分,故本案中肖某的损失由三公司赔偿70%,肖某自负30%。肖某自2004年起一直租住在常德市X镇X路,因此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肖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8779.98元,伤残赔偿费15084.21×20×30%=90505.26元,误工费29890÷365×97=7943.33元,护理费15922÷365×90=4229.2元,营养费23×1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2=276元,司法鉴定费40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肖某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以后续医疗费项目纳入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共计128818.77元。肖某未提供后期医疗费票据,后期医疗费视为未发生。故对其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3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不是他人非法侵害所造成,肖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818.77元,由被告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邵东县昭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70%即90173.14元,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某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仅凭彭某丁一个人的证词就认定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邵东至常德托运站的合伙人之一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彭某丁、李某丙、赵某、周某戊、周某庚、邓某己、彭某辛、郭某等人是托运站的承包经营者,又查明机动三轮车的实际受益人是肖某和彭某辛等六人,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是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应当是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为雇佣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邵东至常德托运站从未授权或者指示肖某从事经营或劳务活动,也未向肖某支付任何报酬和从肖某的劳动中获取任何利益,邵东至常德托运站不应当是雇主。肖某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即使邵东至常德托运站是雇主,根据过错原则,邵东至常德托运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肖某等短途运输搬运工系自行组合、自主管理、经济独立的组织,与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将托运站公开发包给他人经营,肖某受伤是承包期内发生的事情,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雇请肖某,一审认定为雇员受害属定性错误,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肖某对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肖某答辩称,肖某与邵东至常德托运站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肖某是在给邵东至常德托运站送货过程中发生的损伤,应当给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丁、李某丙、赵某、周某戊、周某庚、邓某己、郭某答辩称,送货的运费是客户给的,而不是托运站,送货也不是托运站决定的,应当由谁买车,谁承担责任。

彭某辛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事实,肖某等搬运工是按照托运站的安排和要求,根据托运站与客户之间确定的运费价格将托运站的货物送达到货主手中,并收取劳动报酬的过程。由此可见,肖某等搬运工提供的是邵东至常德托运站授权并指示的劳动,其劳动过程是托运站的经营活动的有效延伸,虽然报酬不是邵东至常德托运站直接支付给肖某,但根据运费金额是由托运站决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报酬实际支付人为邵东至常德托运站,综合以上事实,肖某与邵东至常德托运站构成雇佣关系,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肖某与邵东至常德托运站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肖某系为邵东至常德托运站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邵东至常德托运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该责任完全应由肖某自己承担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彭某丁是邵东至常德托运站的站长,也是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陈述邵东至常德托运站的合伙人包括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结合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邵东至常德货运站,且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能提交其在涉案的邵东至常德托运站之外另行在常德市设立了的货运站的证据,故原判认定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邵东至常德托运站的合伙人之一并无不当。托运站每年将业务发包给不同的人,但肖某等搬运工一直以来都是为托运站从事送货劳动,这种托运站的内部承包管理不能改变邵东至常德托运站与肖某之间的雇佣关系,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肖某的雇主为彭某丁与彭某辛等承包人,与邵东至常德托运站无关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东至常德托运站未进行工商登记和取得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作为合伙开设邵东至常德托运站的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和邵东县昭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清偿对肖某的赔偿责任,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0元,由邵东县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5元,邵东县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和邵东县昭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某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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