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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至同年1唬姹烁砣嗦诨赵ㄋ旖ê簦拢糯蘸脊友恚噶┌ⅲ怼嗦雅ㄓ海屑膛┬校陌械绻诺尚莨蟹抻竟种竟ㄋ磐缧碌ɡ纾Φ┝撸蚕鞍ぷ坦龀ぷ诠淦埽帐ㄋ旖⒑怼嗦雅⒂酢馔愎s(己判刑)的邀约,与其施工队雇工马某兹、谭某年、马某富、张先友、向大富、孙传银(六人均己判刑)及谭某某、马某佳、(二人均另案)等人在石柱县X镇石岭至玉坪段(长坪村)、鱼池镇岩口至丰家丫口段、大歇乡X村菜田组碑基沟(小地名)、南宾镇X村公墓外面等处,四次盗窃该公司的各类通信电缆(电力)线共2500米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石柱县X乡X村菜田组碑基沟(小地名)的事实不实,该地方没有去过,自己只作案三次,盗窃作案金额只是x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通信电缆(电力)线安装工程队承包人苏建红(在逃)、马某友(己判刑)等人的安排下灿鞍幼投惫踉馔愎s、马某兹、马某富、张先友、谭某年(均己判刑)、谭某某等人乘深夜无人之机,将该安装队己安装在石柱县X镇石岭至玉坪(长坪村)段价值x元的通信电缆(电力)线盗走,由苏建红销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分了赃。

2007年8月26日晚,姹烁砣嗦突砗坡炔⒆怼诼磺⒏拧日严⒂贰昵⒛贰嫣⑵芑硎嗦雅⒂酢馔愎s的邀约,携带作案工具,潜入石柱县X镇,将鱼池镇岩口至丰家丫口段价值x元的通信电缆(电力)线盗走,由苏建红销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300余元。

2007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和马某兹、马某富、张先友、谭某年、马某佳(另案)在苏建红,馔愎s的邀约下,将其安装队白天己安装在石柱县X镇X村公墓外面价值x的通信电缆(电力)线盗走,由苏建红销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700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3次,作案金额x元,分得赃款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失盗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报案材料及单位代表的陈述。

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3、价格鉴定结论书。

竿匕倒讼砣嗦雅⒂酢馔愎s、马某兹、谭某年、马某富、张先友、向大富、孙传银的供述和辩解。

5、扣柙作案工具清单。

6、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

7、被告人马某某的户口证明、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指使安排下,多次结伙秘密窃取通信电缆(电力)线,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盗窃金额x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参与盗窃石柱县X乡X组碑基沟处价值x元的通信电缆(电力)线的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解未参与盗窃石柱县X乡X组碑基沟价值x元的通信电缆(电力)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公诉机关将修复费用认定为被告人马某某的盗窃金额亦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马某兰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0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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