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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孟庙德,洋县马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庙德、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谈婚,于199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XXX,X年X月X日生养男孩XXX。婚后由于婆媳不合,遂引起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致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后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忍气吞声和被告分居租房居住两年之久,经人说合,双方又勉强生活,并于1999年修建了三间两层半楼房,但原、被告几乎天天吵闹不休。后原告外出打工至2007年9月回家,回家后被告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搬出家在307厂租房居住并抚养儿子XXX。被告不闻不问,也不给一分钱抚养孩子。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双方家人同意才结婚的,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1999年修好房后欠了不少债,被告去外地打工,挣的钱都寄给了原告。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经常和其一帮朋友玩耍不回家,故被告从外地回家劝说原告,原告不听并于2007年冬月搬出家租房住。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状中的陈述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冬经人介绍谈婚,1990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养女孩XXX,X年X月X日生养男孩XXX。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马畅镇X村委会证明,原告提供证人邹红群、张亚壮、纪灵琨、翟玉证明,CT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转账凭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养女孩张亚婷及男孩张亚壮,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某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新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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