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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平安人寿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所在单位为17名员工购买团体人身保险,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附加伤害医疗保险,每份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2月27日零时起一年内。同年6月17日,原告因公意外遭车祸致人身受损,当即被送至市中心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1499.60元,已由肇事方负担,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进行了调解处理,同年7月6日,原告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及其它理赔材料向被告索赔,被告接收材料后,不给任何答复。10月27日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按照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4项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不能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向保险人提供医院据实开出的医疗费用证明,被告应予履行理赔义务,被告的拒赔行为违背了保险业诚信原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39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团体人身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的具体内容;

2、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保险人;

3、2009年6月23日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

4、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目的同上;

5、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处理的事实;

6、2009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5日中国平安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出具的拒赔回复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主要观点为,证据没有原件,原告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

被告答辩称,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需理赔。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

2、“经济型Ⅲ”系列产品B款投保说明;

3、《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团体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拒赔符合法律规定;

4、2009年6月23日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

5、2009年6月18日彭卓群与许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6、2009年10月2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后,已从肇事者获得了补偿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主要观点是,该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证据4、5、6的“三性”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提供的证据4、5、6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遭遇交通肇事发生人身伤害,支付医疗费用1499.6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不是原件,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方在庭审中对原告支付医疗费的陈述中,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人身损害治疗费用1499.60元,因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所提供的不同险种的条款,是经过法律程度制定颁布的,在维护保险法律关系当中,具有法律效力,但应根据不同的险种和保险合同关系,在平等维护保险人和投保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以适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衡阳市天园实业有限公司为其17名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向被告购买团体人身保险一份,投保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附加伤害医疗,附加现金补贴,每人享有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2月27日起生效。投保人向被告出具被保险人清单一份,被告向投保人出具保单一份。2009年6月17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蒸阳北路时,被湘x轿车刮擦撞伤,经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X光检查费200元,CT检查费270元,西药费562.60元,留观治疗费72元,复查x元,共计1449.60元,同年6月18日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调解,肇事驾驶员自愿赔偿原告医药费1800元,一次性赔偿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车损费1200元,合计3000元,并当即结清。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交警部门,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票复印件申请理赔,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以申请理赔无原始发票为由书面回复原告拒赔,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衡阳市天园实业有限公司结成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均应按照我国《保险法》和约定的险种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受益的权利,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后,向保险人提供了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序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理赔1399.60元,符合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不符合保险有关条款规定的理赔条件”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险种条款中所规定保险金申请条款中并未明确没有发票原件为拒赔条件,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399.60元给原告屈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振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娜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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