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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与黄某明、康宏君、姜兴财、张国辉、张志平、李某平、黄某平、李某松(均已判刑)、谌某华(另案处理)等11人从湖南省西澳矿业有限公司湘鲁金矿原山东人开采的洞口进入矿井,盗窃含金矿石4袋。经黄某平联系唐其彪(已判刑),将4袋含金矿石运到唐其彪的加工小作坊加工,提炼出黄某130.8克。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等十一人共非法获利x元,其中李某某分得赃款2300元,郑某某分得赃款2200元。案发后,郑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赃款2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主犯,郑某某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是湖南省西澳矿业有限公司派去的“内线”,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与黄某明、康宏君、姜兴财、张国辉、张志平、李某平、黄某平、李某松、谌某华等11人经共谋后,决定采取用绳子将人吊入矿井的方法盗窃湖南省西澳矿业有限公司湘鲁金矿(以下简称湘鲁金矿)含金矿石,并准备了制作软梯的绳子、木棒等工具。2009年5月16日凌晨,李某某、郑某某等人从湘鲁金矿原山东人开采的洞口进入一个竖井边,发现同村的刘某丙等人已经下到竖井内盗窃,遂由李某某等5人利用刘某丙等人的绳子吊入竖井,盗窃含金矿石4袋(每袋约30斤)。经黄某平联系,将该4袋含金矿石运到唐其彪的小作坊进行加工,提炼出黄某130.8克。该黄某由唐其彪以185元/克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桃源县人,加工后的含金尾砂,唐其彪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郑某某等11人共获赃款x元,人均分得2200元,其中李某某等5个下井的人每人多分100元。案发后,郑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赃款2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省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主管安全保卫工作的副总经理,2009年5月16日,公司的保安向他反映可能有人盗窃湘鲁金矿含金矿石,他到现场查看后,发现湘鲁金矿的含金矿石被盗了一部分,于是报案。

2、证人刘某丙、黄某丁、谌某戊、谌某己、田某某、刘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5日晚,他们在湘鲁金矿的矿井内盗窃含金矿石时,看到李某某、郑某某等一伙人也在盗窃。

3、证人唐其彪的供述证明,2009年端午节左右,他帮黄某平等人加工了含金矿石,黄某被一个桃源县人以每克180多元的价格购买。

4、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唐其彪叫他帮忙加工含金矿石,加工后的黄某由唐其彪联系卖给了桃源县人,含金尾矿归了唐其彪。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5日下午,有三四

个人到他开办的日杂店购买了绿色尼龙绳子,约180米长。

6、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6日下午,他的侄孙某胜平将一个装满东西的蛇皮袋放在他家中。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沅陵县X镇X村一个“唐

师傅”把一些加工黄某的设备放在他家附近的棚里加工黄某。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沅陵县X镇海沙坪

村黄某辛家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有一根绿色的尼龙绳子,约240米长;在桃源县X镇X村孙某某家提取黄某加工设备一套。经一审法院庭审交由黄某明、康宏君、姜兴财、张国辉、张志平、李某平、黄某平、李某松、唐其彪辨认,确认系他们盗窃和加工黄某所使用的工具。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沅陵

县X镇湖南省西澳矿业有限公司湘鲁金矿一个矿井内。

10、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案发后,郑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22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退还湖南省西澳矿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不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

11、同案人黄某明、康宏君、姜兴财、张国辉、张志平、李某平、黄某平、李某松、谌某华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5日晚,李某某、郑某某参与了盗窃。

12、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均对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是湖南省西澳矿业有限公司派去的“内线”,不构成盗窃罪。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审判员周某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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