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尹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因原告系再婚,其与被告谈婚期间,对彼此的性格、爱好等不了解,加之被告一直欺骗原告,双方没有什么夫妻感情。双方还于2011年5月因被告偷原告的烟而发生打架纠纷,此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B超报告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于2011年5月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在今后的生活中与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徐某与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