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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卢(略)与被告吴××、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系受害人陈××之父。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卢(略),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住(略)、职业同上,系受害人陈××并之母。身份证号码:(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住(略)、职业同上,系原告陈××之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兴平市X乡××村X组X号,农民,系陕x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兴平市X镇×××村X组X号,农民,系陕x车主。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兴平市X镇×××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略)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卢(略)与被告吴××、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卢(略)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薛××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略)、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卢(略)诉称,2011年8月15日21时许,受害人陈××驾驶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点,与同向前方被告吴××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内陕x号德龙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陈××、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陕x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无法弥补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略)、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尸检费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薛××、吴××辨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司机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辨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所投保险属实,商业险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诉讼,若合并审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未在其公司理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方式应如何确定

原告陈××、卢(略)根据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户口本1份4页、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有子女二人,且二原告常年多病丧(略)劳动能力。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负责任。

3、陕x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薛××系合法车主。

4、保险卡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商业险。

5、死亡通知单1份,证明受害人陈××已死亡。

6、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丧(略)劳动能力。

7、乾县人民医院太平间收费专用收据1份,证明停尸费2200元。

8、乾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押款预借票据1份计500元,证明尸检花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略),被告吴××、薛××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意见,对证据1未与原件核对,不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认可,对证据7、8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停尸的客观花费,对其客观性应予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系尸检花费,不予认定。

被告吴××、薛××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陕x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经当庭质(略),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5日22时许,原告陈××、卢(略)之子陈××驾驶无牌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7Km+600m处时,与同向前方被告吴××驾驶因故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被告薛××的陕x号车尾部相撞,致陈××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等。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花去停尸费2200元。被告薛××通过交警队共支付原告赔款x元整。二原告共有子女二人,长子陈××,次子陈××系本案受害人。

另外,陕x号车车主为被告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陈××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被告吴××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被告薛××系事故车辆车主,对其雇员在受雇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且原告卢(略)的实际年龄已达到国家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应视为被抚养人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略)、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赔偿,被告吴××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对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因受害人陈××有过失,应由二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卢(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略)x元、停尸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死亡赔偿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x元的50%即x元,以上合计x元(包括薛××已赔偿x元)。其中被告薛××已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薛××。不足部分由被告薛××赔偿,被告吴××对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吴××、薛××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略)、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略)、护理费、交通费、住(略)费、住(略)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略)、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略)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略)费和误(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略)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略)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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