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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被告余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余某某(以下简称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一养女即被告。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住房一套,产权证编号为:长房权字(郊私房改)第x号,该房以被继承人名义登记。2003年3月19日,被继承人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现原告与被告就房产分割与遗产继承产生纠纷,且原告现年老多病,仅靠低保和好心人支助艰难度日,被告一直未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确认原告对编号为长房权(郊私房改)第x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三以上的所有权(房屋价值约为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继承人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养女,自幼跟随原告与被继承人生活。在原告与被继承人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4年购买了余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一套[产权证编号为长房权(郊私房改)第x号,面积为61.32平方米。2003年3月19日,被继承人去世,未留下遗嘱,该房现由原告单独居住。被继承人除原告与被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2011年4月6日,原告因房屋继承一事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继承人生前为x研究院的职工。原告没有工作单位,现依靠社区发放的低保维持生活。被告现居住在广州,未与原告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继承人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产权证编号为长房权(郊私房改)第x号的房屋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财产均等原则,原告对编号为长房权(郊私房改)第x号的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被继承人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其所享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理应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和被告予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现为孤寡老人,缺乏生活来源,可酌情多分配部分遗产。故对余某某的遗产,本院确认由原告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被告享有十分之二的份额。综上,原告对编号为长房权字第x号的房屋享有五分之四(十分之五+十分之三)的所有权,被告余某某对编号为长房权字第x号的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对编号为长房权字第x号的房屋享有五分之四的所有权,被告余某某对编号为长房权字第x号的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

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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