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个体工商户,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个体工商户,
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霞,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该案应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草滩,位于西安市X区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