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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魏Y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魏YY,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与被告魏Y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刘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Y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魏YY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先后4次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09年农历2月,被告清偿了借款利息,此后便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魏YY辩称,借原告款x元属实,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8%,且已向其清偿了利息7000余元,现我愿意再归还给原告x元了结此事。

原告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23日,被告借款7000元的借条;2、2008年2月9日,被告借款8000元的借条;3、2008年2月19日,被告借款x元的借条;4、2010年5月9日,被告借款1000元的借条;5、2009年农历10月9日,被告清偿利息的条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YY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与被告魏YY系同村邻居,被告魏YY于2007年12月13日、2008年2月9日、2008年2月19日、2010年5月9日,先后四次向原告累计借款总额x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1.8%。2009年农历2月9日,被告向原告以月息1.5%计算结清了此前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便再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被告2010年5月9日出具的1000元欠款条据,系被告2008年期间所借,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应允归还该笔1000元借款,并将原条据收回,但并未偿还,2010年5月9日,被告就该1000原借款向原告重新立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之款,立有借款条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还款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负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8%,在实际履行中,以月息1.5%结算,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且双方约定之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YY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09年农历2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刘汉超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惠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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