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华予标准件厂。住所地:辉县X镇北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制动器)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华予标准件厂(以下简称辉县华予)拖欠货款纠纷一案,辉县华予于2008年12月3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82.78元,以及违约金9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制动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制动器的委托代理人赵柱,被上诉人辉县华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日,原告辉县华予标准件厂销售给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公司输送机械标准件一批,总价款为x.78元。2006年初,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货款不予支付。2006年4月20日,原告辉县华予标准件厂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要求被告尽快付清货款,否则,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的业务员侯斌签字认可,被告的副总经理孙曙光也签字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要的标准件,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于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辉县华予标准件厂货款9482.78元及违约金(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诉讼费265元由被告承担。
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表明上诉人已足额付款,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催还款通知”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侯斌、孙曙光并非是输送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也没有授权给他们,他们签字的行为只能是个人行为,与分公司和上诉人无关。再者,该“催还款通知”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原审判令上诉人还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辉县华予标准件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482.78元及违约金。
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关于“2006年初,被告焦作市制动器集团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不同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对争议焦点焦作制动器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将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现被上诉人持“催还款通知”复印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辉县华予则认为,“催还款通知”有债权单位公章,且亦有上诉人单位业务员和领导签字认可,足以证实除已支付部分外,下余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辉县华予标准件厂与上诉人的下属公司即输送机械分公司曾存在标准件买卖关系。从2005年10月13日辉县华予给上诉人下属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可以看出,此笔货款仅为x.23元,以此17%的税率计算,税额为2159.55元,也就是辉县华予厂所主张的x.78元。现辉县华予标准件厂以“催还款通知”的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要求辉县华予出示该“通知”原件,要求与复印件的真伪进行核对,但被上诉人迄今提供不出该原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规定,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即:“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对于辉县华予所提供的“催还款通知”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对,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那么,依据法律规定,既使存在买卖的事实,但辉县华予并没有确凿证据来证实上诉人没有支付该笔货款,故辉县华予以此作为债权凭证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之主张的证据不力,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此“通知”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情况下,就此认定债权成立,而判令上诉人支付该笔货款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216民
事判决;
驳回辉县华予标准件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65元由辉县华予标准件厂承担,二审诉讼费26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295元由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艳